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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买一送一搭赠食品过期照样要遭!

来源:小九直播间足球直播    发布时间:2024-03-12 06: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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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孙某与被告北京某北房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称某超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某超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超市公司辩称,认可孙某在我公司购买食用油的事实,但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第一,申请追加供货商为本案被告。第二,原告从房山区到怀柔区购买8桶食用油不符合生活常理,对其消费者身份有异议。本品油没有过期,而赠品油与本品油不是同一款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于2022年3月22日向某超市公司购买了8桶规格为5升的“某品牌黄金比例零反式脂肪食用植物调和油(非转基因)”,每桶单价95元,金额合计760元。其中,一桶正品油捆绑销售的一桶400毫升“某品牌稻谷鲜生食用植物调和油”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保质期为18个月。庭审中,孙某主张上述400毫升食用油为赠品油,已超过保质期,并提交了该桶食用油实物。经质证,某超市公司对此无异议,并主张追加涉案食用油的供货商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孙某与某超市企业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超市公司销售的涉案食用油是不是满足法律规定;如不符合,则怎么样确定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按时进行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洗整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的生产日期属于法律和法规规定的一定要如实标注的内容,而保质期为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本案中,某超市公司所售涉案400毫升食用油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保质期为18个月,孙某于2022年3月22日购买时,该桶油已超过保质期,故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的人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可见,食品经营者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有二:一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某超市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食品销售企业,应当熟知我国的各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对其销售的食品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但其未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认定属于“明知”的情形。鉴于涉案400毫升食用油与其他食用油为独立存贮,该桶油虽超过保质期,但不影响其他食用油的正常食用,故孙某要求某超市公司返还所购全部食用油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参照涉案400毫升食用油市场销售价格,本院判令某超市公司返还孙某货款15元,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孙某过高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上的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上的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某超市公司对孙某消费者身份提出的质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需指出的是,“民以食为天”,食品的保质期涉及食品安全,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很会造成人身伤害。某超市公司作为食品销售企业,在经营食品时应当格外的注意保质期,及时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下架,避免消费者无意或者有意中购买,消除潜在的安全风险;而食品的生产日期又是确定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的主要参考依据,更应当对食品的生产日期尽到充分且必要的注意义务。只有本着对消费的人高度负责的态度诚信经营,方能为企业赢得商誉,营造出良好的营商环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北京某北房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某赔偿金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某北房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